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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沈彦平与杨再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彦平,杨再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1335号原告:沈彦平,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杨再民,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系建龙钢铁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C区7号楼2单元102室。原告沈彦平与被告杨再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彦平,杨再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沈彦平与被告杨再民离婚;2、共同财产住房一套,面积71.6平方米,约130000元左右,归双方婚生儿子杨贺(现年27岁)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杨再民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沈彦平与被告杨再民于1990年6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杨贺,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杨再民性情暴躁,而又酗酒,与沈彦平经常为琐事打架把沈彦平打的手脚流血,此外,杨再民对沈彦平没有起码的夫妻间关怀,沈彦平于2016年12月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你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7年1月26日判决不准予沈彦平与杨再民离婚。但是判决之后仍至今分居,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综上,沈彦平坚持请求离婚,恳请法院给予判决。被告杨再民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彦平与被告杨再民原系一个单位的同事,经别人介绍自由恋爱,于1990年6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杨贺,现年27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期因性格各异产生矛盾。沈彦平为此曾诉讼来院,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判决,驳回了沈彦平的诉讼请求。现沈彦平认为夫妻感情未能和好,诉讼来院请求与杨再民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沈彦平自第一次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到此次提起诉讼不满一年,且其不能提供出新证据或出现了新的情况来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杨再民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沈彦平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彦平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沈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闻建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