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薛明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80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明光,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199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3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明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明光于2016年5月2日凌晨3时40分许,在本市五华区大观路篆新农贸市场门口路边,趁无人之机,盗窃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车牌号为云A×××××五菱荣光微型车一辆,携赃潜逃,将车辆遗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5900元。被告人薛明光于2016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五华区新闻路篆新农贸市场三道巷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了被害人姚某停放的车牌为云A×××××长安面包车一辆,携赃潜逃,将车辆遗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薛明光于2016年7月25日凌晨4时10分许,在本市五华区新闻路篆新农贸市场5号通道内,趁无人之机,盗窃了被害人耿某停放的车牌为云A×××××长安460微型车一辆,携赃潜逃,将车辆遗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格为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薛明光于2017年3月2日到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区分局大观派出所办事时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的三辆微型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薛明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明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薛明光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明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明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自己到派出所后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耿某、姚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41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明光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明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明光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