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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叶维贵与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贵,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13行初28号原告叶维贵,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金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贵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法定代表人董礼,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维实,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维贵诉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彭州国土局)、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州市政府)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维贵、被告彭州国土局的机关工作人员张健、委托代理人童贵全、被告彭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陶震、委托代理人林维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9日,彭州市国土局于作出“彭国土资监决字〔2017〕第4-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叶维贵,你(单位)在彭州市致和镇护国村×组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修建游泳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询问笔录、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地块利用总体规划截图等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233168元”。该处罚决定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2017年4月26日,叶维贵向彭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彭国土资监决字〔2017〕第4-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6月26日,彭州市政府作出“彭府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彭州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彭州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告知了当事人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叶维贵诉称,彭州国土局作出的“彭国土资监决字〔2017〕第4-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维贵非法占用土地13.99亩,而叶维贵经过反复实地测量,违法面积仅有3700余平方米。叶维贵曾书面申请彭州国土局对违法面积进行现场核查,但彭州国土局即未予以答复,也未进行现场核查,造成处罚金额显著过高(处罚金额为233168元)。彭州国土局仅凭未经复核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截图、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推断土地面积,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客观性,应予撤销。在叶维贵提起行政复议后,彭州市政府作出“彭府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彭州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彭国土资监决字〔2017〕第4-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彭府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叶维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彭国土资监决字〔2017〕第4-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彭府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彭州国土局辩称,一、彭州国土局作出的〔2017〕第4-1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彭州国土局认定叶维贵违法占地的事实,有询问笔录、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图、现场照片、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询问笔录能够反映出叶维贵陈述违法占地面积为14亩;地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图是根据GPS测绘的,能够较为精准的反映违法占地面积;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叶维贵非法占用土地用于修建游泳池及附属建筑的情形。故,行政处罚全部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叶维贵违法占地情形及占地面积,叶维贵称自测面积3700余平方米没有依据。二、彭州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彭州国土局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告知了叶维贵有关权利,依法组织了听证,充分听取了叶维贵的陈述意见,最后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全部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三、彭州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彭州国土局作出的“〔2017〕第4-19-4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上述法律适用于叶维贵的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四、彭州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幅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土地部分规定,非法占用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于经营性用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5-30元的罚款。彭州国土局对叶维贵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幅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彭州国土局作出的“彭国土资监决字〔2017〕第4-19-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州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规划审查详图;听证意见书;案件核审表;送审呈批表;调查终结报告;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土地租赁协议;听证笔录;送达回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被告彭州市政府辩称,彭州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所采信的证据合法,适用的法律正确,遵循的程序合规,实施的处罚适度。经审查,彭州市政府认为彭州国土局对叶维贵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所采纳的各类证据均符合法定形式,且前述各类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规定,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叶维贵的违法事实。彭州国土局对违法行为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准确,并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保障了叶维贵各类程序权利,行政处罚完全遵循了法定程序。彭州国土局对叶维贵的处罚恰当,没有超越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彭州市政府审查复议案件过程中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撤销行政行为必须具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叶维贵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彭州市政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时限和程序进行行政复议,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故叶维贵主张撤销彭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叶维贵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州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收件单;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彭州市人民政府发文稿纸;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叶维贵对被告彭州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该规划审查详图无法直接显示原告建设游泳场所的实际用地面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8,认为不清楚行政机关内部审批移交程序,所以不发表意见;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被告彭州国土局只对原告修建的游泳池进行了拍摄,而没有拍摄原告租赁土地上仍保留的原有民居和鱼塘,被告认定的违法面积缺乏客观性;对证据11-13无异议;对依据1-3无异议。被告彭州市政府对被告彭州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无异议。原告叶维贵对被告彭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复议认定的违法面积大于原告修建的游泳池实际面积;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彭州市国土局对被告彭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州市政府对被告彭州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州市国土局及被告彭州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30日,叶维贵与彭州市致和镇护国村×组11户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用彭州市致和镇护国村×组11户村民位于致和镇护国村×组成彭收费站旁共26.86亩土地,租期30年。此后,叶维贵在该土地上建设“泉水村水上乐园”,其中包括游泳池、更衣间、儿童乐园、鸟岛海洋馆、棋牌室、茶园、停车场、卫生间、特禽观赏区、龙虾池、鸵鸟养殖区、垂钓区。以上建设项目未经相关部门立项审批。2016年6月8日,彭州国土局认为叶维贵在致和镇护国社区×组未经批准占地修建游泳场所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彭国土资监字〔2016〕第6-8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叶维贵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一日,彭州国土局将该通知书送达叶维贵。2016年6月15日,彭州国土局将叶维贵涉嫌非法占地一案移交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立案调查。2016年7月25日,综合执法局对叶维贵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询问中叶维贵陈述:其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10月间,投资700-800万元在彭州市致和镇富贵村×组租赁的约25亩土地上修建了十余间占地约200平米的临时圈舍用于饲养孔雀、野生动物及鱼类。2016年7月27日,综合执法局立案受理叶维贵涉嫌非法占地一案。因需补充完善相关证据材料,综合执法局决定延长案件调查期限。2016年12月27日,执法人员对叶维贵进行了补充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笔录记载的内容反映:叶维贵于2009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在租赁的土地上占用14亩左右建设用地,修建临时看守棚户十余间,用于养殖孔雀、野生动物和鱼类,随后叶维贵因鱼池空置,在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等手续的情况下,将空置鱼池改建为游泳场所。2017年2月7日,彭州国土局向叶维贵告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233168元,并告知叶维贵有陈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7年2月8日,彭州国土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叶维贵。2017年2月21日,被告彭州国土局举行叶维贵未经批准占用土地修建游泳场所一案听证会,听取了叶维贵的陈述意见。2017年4月19日,彭州国土局作出“彭国土资监决字〔2017〕第4-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叶维贵处罚: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233168元。2017年4月20日,彭州国土局向叶维贵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叶维贵不服彭州国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向彭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彭州市政府于同月27日受理后,向彭州国土局作出“彭府复受字〔2017〕第4号”《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要求彭州国土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同年5月5日彭州国土局向彭州市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其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证据材料。彭州市政府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彭府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彭州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叶维贵。庭审中,原告叶维贵对被告彭州国土局认定其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无异议,仅对被告彭州国土局认定其违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为13.99亩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原告叶维贵在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其租赁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改变原有土地用途,建设营业性游泳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彭州国土局认定原告叶维贵的建设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州国土局根据致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图(GPS测绘图)、现场照片及叶维贵德的询问笔录,确认原告叶维贵的违法占用土地面积为13.99亩,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州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原告叶维贵退还土地,没收原告叶维贵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233168元,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州国土局在处理该起行政处罚案件中,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叶维贵告知了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叶维贵其有陈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组织了听证,听取了原告叶维贵的陈述意见,并在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彭州市政府对原告叶维贵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工作日内受理后,向彭州市国土局调取了原行政性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彭州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叶维贵提出被告彭州国土局认定其违法占用土地面积存在错误,但未能举证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维贵提出依法撤销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彭国土资监决字〔2017〕第4-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彭府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维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维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博人民陪审员  骆奇猛人民陪审员  周瑞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娜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