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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冰与孟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冰,孟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425号原告:高冰,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孟宪霞,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高冰与被告孟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冰、被告孟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9000.00元,共计5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11月29日,被告返还原告面值为100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剩余借款50000.00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孟宪霞辩称,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要求分期还款。原告高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孟宪霞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高冰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孟宪霞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宪霞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高冰借款150000.00元,并向原告高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每天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0日,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共计支付利息三万余元,被告无法明确具体的利息支付数额。另查明,被告曾于2016年11月29日用转账支票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9日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尚欠50000.00元未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署的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150000.00元借款每日300.00元利息,折合年利率73%(300元/日÷150000.00元×365日/年)。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剩余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9000.00元(50000.00元×9个月×2%),被告并无异议,且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冰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孟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0元,由被告孟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