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国安诉李红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安,李红波,杜柯,王新平,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7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安,男,1975年5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5年7月9日均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红波,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杜柯,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新平,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9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红波、李国安、杜柯、王新平、李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沪0120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红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国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杜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一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三千零三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五千六百十六元发还被害人曹某;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唐某。原审被告人李国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国安及原审被告人李红波、杜柯、王新平、李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国安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刑初字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珍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审 判 员 顾苹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