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4482上海禄禾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禄禾贸易有限公司,张永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482号原告:上海禄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豪路99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辉(曾用名张小浪),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上海禄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禾公司)与被告张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顺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禄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永辉支付货款79879元及利息(以79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4月30日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按被告张永辉的供货要求供给香菇,被告张永辉支付货款。2017年7月以后,原告向被告张永辉供货共计79879元,被告张永辉却不再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张永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禄禾公司与被告张永辉自2017年4月30日以来多次发生香菇买卖关系。交易模式为原告禄禾公司根据被告张永辉的需要,自己在销售清单上记账后,派驾驶员将香菇送至被告张永辉处,被告张永辉收到香菇后,短期内即将货款支付完毕,双方在2017年7月之前的款项已经结清。原告禄禾公司销售清单上记账显示:2017年7月1日发生货款7314元,2017年7月2日发生货款21988元,2017年7月5日发生货款18824元,2017年7月7日发生货款5418元,2017年7月8日发生货款26335元,该销售清单的眉头处显示购货单位为:宿迁张浪或宿迁张。2017年7月13日11时16分,原告禄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与被告张永辉谈话时,用其手机(号码为150××××9596)录取了谈话内容如下:“张宇:我一直跟你讲我这合伙生意。张永辉:这不合不下去了么。张宇:现在怎么办了?张永辉:没有怎么办。张宇:你总要说一下到底要怎么,怎么处理。张永辉:下午给26000给你,嚎。张宇:嗯。下午的26000给,那你就是给担个保,下午26000先付一下,26300,那个4万多怎么解决……。张永辉:那个4万多再说。张宇:你就说能还多少,你看18000多,两个加起来13000,总共5万多块钱,5万多块钱你就供(给付的意思)3万多,我也忍了。张永辉:可以的,这感情就这样了放这了,你说怎样?哎,说句话。张宇:你没必要对我怄气啊,对不对?张永辉:行。”2017年9月5日,原告禄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手机号码为150××××9596)与被告张永辉(手机号码159××××1415)通话内容如下:“张宇:你电话打不通的?张永辉:能打通啊。张宇:哦,现在到底怎么讲?张永辉:唔?张宇:现在怎么说啊?现在公司都起诉了怎么办?张永辉:我知道啊,我收到法院传票了嘛,找人跟法院说了。张宇:你这事情做的,我……背锅都背的不知道怎么,哎。那你现在有没有什么计划啊?张永辉:有。张宇:怎么讲?张永辉:去法院沟通过以后再说吧,你不是起诉了嘛,这到法院调解时候再说吧。张宇:你就等法院调解是吧?我们私底下就不能调解是吧?就那点钱,还不到80000块钱,都给你优惠了,你说呀?张永辉:啊,我知道了,嚎。我现在没在宿迁,等我回去着吧。张宇:人没在宿迁?张永辉:嗯。张宇:反正天天催我,我现在我老婆马上要生了,天天催我要到这边来,哎。张永辉:行,好的。等会待会晚上我给你打个电话好吧?张宇: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清单、录音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禄禾公司与被告张永辉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香菇买卖关系,其受法律保护。关于所欠货款的金额,虽然销售清单中没有被告张永辉签字,但通过两份录音以及双方此前交易习惯等可以印证销售清单及其记录金额的真实性,原告禄禾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优势,故对原告禄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上海禄禾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879元及利息(以7987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899元,由被告张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元。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曼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