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宋晓丹与范振峰、刘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5039号原告宋晓丹,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乔,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振峰,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登封市。刘晓娟,女,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登封市,系范振峰之妻。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晓丹诉被告范振峰、刘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范振峰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宋晓丹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逾期不还每天缴3%的违约金,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但鉴于被告范振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因借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宋晓丹请求范振峰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其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振峰的借款系与刘晓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范振峰与刘晓娟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振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晓丹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晓娟对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与被告范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宋晓丹承担115元,由被告范振峰、刘晓娟承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伟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