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4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龚小毛与苏成林、武雍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毛,苏成林,武雍昆,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943号原告:龚小毛,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伟,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27005。被告:苏成林,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武雍昆,男,汉族,1980年4月9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10号街坊景苑花园19-S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6865145904。法定代表人:苏成林。原告龚小毛诉被告苏成林、武雍昆、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林、武雍昆、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两万八千元计算,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暂算至2017年6月10日为61.6万元)本息暂共计131.6万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70万元并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28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武雍昆转款683200元,并将168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武雍昆。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龚小毛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被告苏成林在今借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武雍昆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后2016年1月10日,被告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证明上载明:“我公司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借龚小毛人民币所产生利息每月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五个月共计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未付款。”被告武雍昆、被告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签字盖章。2016年1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延期协议》,该协议上载明:“借龚小毛柒拾万元人民币因公司资金困难,特经双方协商延期至2016年5月份偿还。”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确认。三被告在收到借款后,直到2015年8月10日都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之后却一直没有支付相应利息及归还本金。综上,截止到2017年6月1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61.6万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苏成林、武雍昆、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两次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武雍昆转款共计683200元,并将168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武雍昆。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龚小毛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被告苏成林在今借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武雍昆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2016年1月10日,被告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证明上载明:“我公司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借龚小毛人民币所产生利息每月贰万捌仟元整(28000元),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五个月共计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未付款。”被告武雍昆、被告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签字和盖章。2016年1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延期协议》,该协议上载明:“借龚小毛柒拾万元人民币因公司资金困难,特经双方协商延期至2016年5月份偿还。”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和盖章。三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归还过款项直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苏成林系被告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公司信息复印件、2015年2月6日借条一张、2016年1月10日证明一份、2016年1月22日借条延期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原件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2015年2月6日的《借条》上只有被告苏成林、被告武雍昆的签名,但是根据2016年1月10日的《证明》可知被告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的借款人。另根据2016年1月22日的《借条延期协议》,三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和盖章,综上所述本案中的三被告均为借款人。现被告苏成林、武雍昆、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苏成林、武雍昆、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8000元,即为月利率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三被告尚未归还的利息部分被告苏成林、武雍昆、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龚小毛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其放弃自身的相关权利,本案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成林、武雍昆、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龚小毛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成林、武雍昆、包头市诚哲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立元人民陪审员 刘安康人民陪审员 熊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智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