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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执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何芳与郭静、袁惠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芳,郭静,袁惠珍,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1374号申请执行人:何芳,女,1975年1月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执行人:郭静,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袁惠珍,女,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徐勇,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何芳与被执行人郭静、袁惠珍、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门开民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93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在2017年4月3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同年8月1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郭静名下苏F×××××、苏F×××××车辆及被执行人袁惠珍名下苏F×××××、苏F×××××车辆(该两辆车另案正在处置中),同年9月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徐勇名下苏F×××××车辆,鉴于上述车辆暂查无下落,本院已向南通市交警支队发出协助执行函;同月28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袁惠珍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1930元,已发放给申请人何芳。另查明,被执行人郭静、袁惠珍、徐勇名下无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17年8月8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位于海门××丝绸路居委会的居住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在居住地亦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9月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郭静、袁惠珍、徐勇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查封车辆外均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上述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王锦成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