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执异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庞磊、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磊,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异80号案外人:杨燕泽,男,199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申请执行人:庞磊,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号卓达院士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朱俊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庞磊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公证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杨燕泽于2017年9月29日对本院裁定拍卖的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高碑店市西大街乾荣世纪公园二期7-3-18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燕泽称,请求依法撤销对乾荣公司世纪公园二期7-3-1801房屋的拍卖。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在拍卖开始前,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克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之规定,贵院预拍卖的1801号房屋,系案外人所有,对该房屋的拍卖应依法撤销。案外人已于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高碑店市国土资源局为案外人出具了证明法院预拍卖的房屋为唯一居住用房;案外人已经支付的房屋价款超出合同总价的5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贵院拍卖公告瑕疵声明中认定“拍卖房源有部分被他人非法占用”与事实严重不符,案外人异议理由充分,请依法撤销拍卖。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保执字第35号裁定书查封的财产超执行标的额,对评估价值为2397万元房屋进行拍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扣除被执行人已经偿还的欠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足1000万元,法院拟对评估价值为2397余万元的房屋拍卖错误。综上,贵院对申请人房屋进行拍卖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当撤销对案外人已经合法居住的房屋的网络拍卖。本院查明,庞磊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河北省高碑店市公证处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高证经字第07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借贷合同约定了房产抵押,2014年3月14日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高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内容为“。被申请执行人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标的:1、本金1922万(大写:壹仟玖佰贰拾贰万)元;2、至2015年3月22日利息273.5593万元;3、违约金400万(肆佰万)元,共计2595.5593万元。”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庞磊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保执字第3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高碑店市西大街乾荣世纪公园二期7号楼、8号楼已建楼房101套。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5)保执字第35-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包括高碑店市乾荣世纪公园二期7号楼3单元1801房屋在内的房产。案外人杨燕泽为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该房屋的拍卖。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杨燕泽对本院预拍卖的乾荣世纪公园二期7号楼3单元1801房产主张所有权,请求本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杨燕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高碑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交付房款凭据、公共维修基金、装修凭证、有线电视初装费、杂费、物业费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其向本院提交的高碑店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其名下仅在高碑店市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证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案外人杨燕泽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杨燕泽所称的超标的拍卖的问题。本案尚需继续执行部分包括剩余本金、利息、违约金、执行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拍卖房屋亦受市场、瑕疵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是否能够拍卖、是否能够依评估成交均不可预测,故本院的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标的拍卖的情形,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杨燕泽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燕泽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张亚男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莞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