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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侯吉友与王庆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吉友,王庆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2288号原告:侯吉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周。原告侯吉友与被告王庆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吉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吉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王庆周偿还欠款345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8500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16000元自2017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王庆周在侯家镇山前村西山承包土地搞种植,2016年11月19日找到侯吉友,以与侯吉友合作、高息回报为由诱骗,致使侯吉友拿出自有的18500元并向他人借款16000元,于11月21日购买了西洋参种子,11月23日交付王庆周。王庆周承诺12月3日还清欠款,但到期后并未偿还。2016年12月17日向侯吉友出具欠条两份,并答应12月份还清,但至今未还。王庆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庆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份王庆周找到侯吉友,让侯吉友出资购买西洋参种子,侯吉友出资34500元购买了西洋参种子交付给侯吉友;2016年12月17日王庆周向侯吉友出具欠据两份,一份金额为16000元,并约定了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款,另一份金额为185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庭审中侯吉友称因为其中18500元是其自有的资金,另外16000元是其向他人所借。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标的物系西洋参种子而非借款,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货款,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为其中16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吉友货款34500元,并分别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连江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人民陪审员  潘见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