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执复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宋玉兰等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玉兰,郭彦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复112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宋玉兰,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少辉,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彦宏,男,1981年5月7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宋玉兰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执异4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郭彦宏职务侵占罪一案中,宋玉兰对执行房产提出异议。宋玉兰原审称:(2014)朝刑初字第1890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90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中涉及的青岛市城阳区×××室系我名下个人房产。据此,我现在申请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1890号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郭彦宏于2010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高伟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室)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模仿单位负责人签名、伪造单位证明的手段,将单位钱款转呈本人或他人银行账户内,用于购买房产、汽车、高档生活用品等肆意挥霍,后采用伪造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手段加以掩盖,至案发非法占有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44265222.96元。被告人郭彦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冻结、扣押部分涉案款物在案。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在青岛有三套房产,第一套在青岛东海东路×××座,是在2012年8月分两次共计支付了800多万元,第一次是郭彦宏刷卡交了400万元,第二次郭彦宏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她400万元,她再去售楼处交的钱;第二套在青岛铁骑山路×××小区,她支付了170多万元,是2011年郭彦宏通过银行转账给的她;第三套也在青岛铁骑山路×××小区,是2011年郭彦宏在售楼处刷卡交了100多万元,剩下的钱在银行办的贷款。被告人郭彦宏的供述:2010年前后,他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室一套住房,卖房人叫李京谟是韩国人,合同总价是1160万元,当时首付560万元,贷款590万元,贷款税金40万元左右,购置家具花了50万元左右,房屋产权落在李某的名下,后来这套房产因借款400万元办理了抵押;2010年,他在青岛市城阳区购买了两套住房,总共花了400万元,都是他支付的,一套产权落在李某的名下、一套产权落在宋玉兰的名下,2012年,他购买了青岛市崂山区×××室一套住房,全款支付了800万元,产权落在李某的名下,上述四套房屋装修花了三四百万元。189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郭彦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追缴被告人郭彦宏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六万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九角六分连同在案之人民币八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高伟绅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三、冻结、扣押在案之财产依法予以处理(清单附后)。3、青岛市城阳区×××室判决生效后,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5)朝执字第16140号立案受理。案外人宋玉兰以青岛市城阳区×××室是其名下个人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以上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冻结、扣押清单,执行卷宗材料,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举证,本案中青岛市城阳区×××室根据现有证据确属郭彦宏犯罪所得购买,如案外人与郭彦宏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执行行为合法,对案外人宋玉兰的执行异议朝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宋玉兰的执行异议请求。宋玉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二、原审法院对涉案财产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庭就应该根据事实依法核实并及时中止执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执异43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宋玉兰以其对被查封的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为理由,请求中止对该案房产的执行,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依法有据。宋玉兰所提异议实质指向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890号刑事判决中第三项的内容,宋玉兰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宋玉兰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玉兰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执异43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宏磊审 判 员 金 星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