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7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朝舜、张静园与XX禹、张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舜,张静园,XX禹,张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7452号原告:张朝舜,男,1957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静园,女,1993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禹,男,1960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张毅,男,199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禹(系张毅父亲),男。原告张朝舜、张静园与被告XX禹、张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张朝舜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章、被告XX禹(被告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舜、张静园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二楼(以下简称:涉讼房屋)二层前间房屋的居住和使用;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对涉讼房屋的实际损失(按同期涉讼房屋市场租金计算、按每月租金4,500元标准计,自2016年5月12日起到两被告不妨碍之日止)。审理中,两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如下:判令两被告不得妨碍两原告对涉讼房屋二层前间(即中南间、东北小间)的打扫、清理和使用。事实和理由:涉讼房屋系原告张朝舜、被告XX禹继承而来。2012年9月7日法院作出(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涉讼房屋中南间、东小间、东北小间归两原告居住使用。由于两被告一致居住在涉讼房屋西南间内。上述判决生效后,两原告多次主张居住权,但两被告以屋内有母亲的遗物,需要姐妹全体到场分割为由拒绝两原告使用涉讼房屋。其中,被告XX禹放置部分家具在原告房屋中,另案已判决被告搬离、开锁(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2016年5月12日,两原告及清洁工卜华等三人前往涉讼房屋,意欲打扫涉讼房屋后居住,但遭到两被告强行阻拦。2016年5月31日,原告张朝舜再次前往涉讼房屋遭到阻拦,两原告报警无果,才诉至法院。被告XX禹、张毅共同辩称,两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前案已经作出了明确判决。被告方对原告方不存在妨害,涉讼房屋内物品未确认归属以前,原告方不能擅自处理。原告张朝舜转移遗产,被告方要求张朝舜给予其他继承人一个合法的解释。综上所述,两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民事判决书、涉讼房屋的照片、录音书面文本、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原告提供的房屋中介照片,本院认为两原告未能证明该照片上的房屋与涉讼房屋之间的实际关联,故本院不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证人卜华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实质性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两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三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朝舜是原告张静园的父亲,是被告XX禹的哥哥。被告张毅是被告XX禹的儿子。涉讼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是原告张朝舜与被告XX禹之父张哨东(已过世),2004年6月1日承租人变更为母亲朱洁莹(已过世)。自2004年开始,因涉讼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原、被告家庭内进行了多次诉讼。2011年11月21日,两被告及案外人霍某某起诉本案两原告、案外人吴某某,要求确认涉讼房屋西南间(二层后间)和东小间归两被告及案外人霍某某使用。该案(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623号)从有利双方生活、减少矛盾出发,结合涉讼房屋的现状,判决涉讼房屋西南间归XX禹、张毅、霍某某居住使用,涉讼房屋中南间、东小间、东北小间归张朝舜、吴某某、张静园居住使用。如有面积差异,XX禹等可以请求适当的经济补偿。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已生效。2013年5月16日,两原告起诉被告XX禹,要求被告XX禹将放置在涉讼房屋二层前间内被告方的物品搬走,并赔偿2012年7月4日起在外租房一年的租金损失、门锁门边框损失等共计350,234.3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认为,对黑色长桌、两个沙发等物品,被告XX禹应当搬离。但钢琴、书橱等物品是否属于遗产双方存在争议,双方可以另行解决。其他物品原告方可以自行整理。对于赔偿请求,认为依据不足。故判决被告XX禹搬离黑色长桌、木板等物品,打开东小间门锁,驳回其余的诉讼请求。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XX禹于2015年2月28日将判决履行完毕。2015年1月5日,两被告等人作为原告,向本案两原告、案外人吴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给付经济补偿款。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5、6月间,两原告及证人(清洁工)卜华前往涉讼房屋,意欲清扫房屋,但遭到两被告的阻拦,原告张朝舜报警,但无果。2015年9月18日,两原告起诉本案两被告及案外人霍某某,要求:1、XX禹搬走堆放在涉讼房屋二层前间的L间中南区域北面的白、橘色大水桶;2、XX禹移回原处或搬走堵住涉讼房屋二层前间里东小间门的钢琴;3、XX禹搬走堆放在涉讼二层前间里L间中南区域南面堵住进出阳台门的长条宽木板;4、XX禹赔偿砸毁涉讼房屋二层前间门锁和门边框380元;5、XX禹赔偿张朝舜自2012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被逼外出借房的经济补偿款每月4,000元,共40个月,合计160,000元;6、被告XX禹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后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两原告表示放弃涉讼房屋内所有物品的继承,且愿意寻找合适的场地将涉讼房屋内的物品妥善存放。本院认为,前案已确定原、被告在涉讼房屋内各自的居住使用部位,故双方在其居住使用的部位内具有排除他人的妨碍与干涉的权利,他人如有妨碍与干涉,原、被告均可主张权利予以排除。两原告在本案中新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两被告有阻止两原告行使上述权利的行为,故两被告的相关行为已构成妨碍两原告对涉讼房屋合法使用的权益。而两被告认为本案系重复诉讼等相关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讼房屋内的物品,两原告提出其寻找合适的场地妥善存放的方式系双方解决争议的可行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损失,因双方对于涉讼房屋内的物品如何妥善处理一直存在争议,两原告审理中提出的处理方式才获得本院的支持,故两原告主张纠纷争议期间的房屋使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禹、张毅不得妨碍原告张朝舜、张静园告对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二楼中南间、东北小间的居住使用(包括打扫、清理的权利,但不仅限上述权利);二、驳回原告张朝舜、张静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40元,由原告张朝舜、张静园共同负担293.70元,被告XX禹、张毅共同负担29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寅星审 判 员 李 冬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嘉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