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0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邵天玉与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天玉,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0365号原告邵天玉,女,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万志慧。原告邵天玉与被告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30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在被告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幸福厨芯面粉2袋,共计支付货款35.6元。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4年10月18日,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原告就涉案商品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对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销售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且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因此,原告有权要求退还货款并主张相当于货款十倍的赔偿金,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另,原告虽在本案中提交了两张购物小票,但购买的为同一种商品,购买时间为同一天,前后仅相差几分钟,故应当认定为同一个购物行为。原告主张按两次购物行为分别获取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润万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邵天玉退回货款人民币30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邵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冬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雪 娜书记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