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8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张仁国、蔡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张仁国,蔡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848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57952949N。主要负责人:柯晶,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可可,原告员工。被告:张仁国,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蔡雪利,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张仁国、蔡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仁国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883.36元及从2017年9月19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蔡雪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仁国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仁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的20日;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蔡雪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蔡雪利愿为原告与债务人张仁国在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仁国发放借款150000元,但被告张仁国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张仁国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欠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883.36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仁国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被告蔡雪利为被告张仁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国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3883.36元(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及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蔡雪利对上述款项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仁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被告张仁国、蔡雪利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彦奋?PAGE*MERGEFORMAT?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