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立兵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刑终7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兵,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现住址均为平罗县。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宁022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王立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12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王立兵饮酒后驾驶XXX号东风”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罗县贺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西侧入口处时,与道路隔离墩及防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道路隔离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立兵血液酒精含量为207.02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立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立兵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立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立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立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立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理由为:上诉人王立兵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且上诉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积极交纳罚金,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发后王立兵主动请求对其损坏的公路防护设施进行修复,并经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平罗路政大队验收合格。有宁夏公路管理局石嘴山分局路政支队、石嘴山分局平罗路大队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王立兵认为其”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且上诉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积极交纳罚金,应当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因二审中王立兵提交的公路管理局平罗路政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立兵案发后主动对损坏的路政设施进行修复的事实,对其量刑时应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结合案情适当予以考虑。但综合其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执行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闫文梅审判员 马少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