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系农民。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我院决定逮捕,2017年9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公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9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丁某在太谷县753道口景程修理厂门口,与前来修理厂协商修车一事的被害人白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相互殴打对方,致使双方受伤。经鉴定,白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丁某在太谷县753道口景程修理厂门口,与前来修理厂协商修车一事的被害人白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相互殴打,致使丁某左耳部受伤,白某右手部位骨折受伤。经鉴定,丁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白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2日,太谷县公安局对白某的殴打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白某以要求丁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丁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与白某达成赔偿协议,对白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白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7】004号伤情鉴定书、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7】006号伤情鉴定书、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司)鉴(伤)字【2017】9号伤情鉴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人段某的证言,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人殷某的证言,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出具的申辩理由答复,现场检测报告书,丁某重新鉴定申请,丁某、白某的户籍证明,太谷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丁某、白某的住院病历,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记录附监控视频光盘,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白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