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27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书林盗伐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刑初98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林,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金溪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9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9日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林犯盗伐木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冯才���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上旬,被告人李书林伙同张过荣(在逃)窜到本县黄通乡高桥林场“毛某”山场盗伐林木,李书林用柴刀清除山场的杂柴、杂草,张某拿油锯砍伐山场的杉木并放到在山上。被告人李书林和张某在该山场连续砍伐了三天,每天上午砍伐两小时左右,之后,雇请了4-5个贵州籍民工上山将伐倒的杉木锯成3至4米的杉原木,搬到吴某1的爬山王农用车上,运到吴某2的锯板厂销售,总共销售了三车杉木,计材积19.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2,得赃款13500元。经资溪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书林盗伐林木蓄积为35.8342立方米。被告人李书林于2017年7月29日到金溪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并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主动上缴了个人所得赃款。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其它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书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书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上旬,被告人李书林伙同张过荣(在逃)窜到本县黄通乡高桥林场“毛某”山场盗伐林木。李书林用柴刀清除山场的杂柴、杂草,张某拿油锯砍伐山场的杉木并放到在山上。被告人李书林和张某在该山场连续砍伐了三天,每天上午砍伐两小时左右,之后,雇请了4-5个贵州籍民工上山将伐倒的杉木锯成3至4米的杉原木,搬到吴某1的爬山王农用���上,运到吴某2的锯板厂销售。总共销售了三车杉木,计材积19.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2,得赃款13500元。经资溪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书林盗伐林木蓄积为35.8342立方米。被告人李书林于2017年7月29日到金溪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主动上缴了个人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某2、吴某1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毛料”山场盗伐现场照片及李书林指认盗伐山场现场图,扣押笔录及清单,常住人口信息,采伐山场鉴定情况,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关于李书林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林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书林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平时为人老实本分。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13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书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在助人民陪审员  朱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 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