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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炳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炳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449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杨连芳,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刘青波,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远,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孙炳善,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绵文,乳山昆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负责人:冯前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秀,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炳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杨连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姜志远,被告孙炳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绵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分责后的损失142508.4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医疗费40368.45元、护理费2204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鉴定费2072元);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日后可能存在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其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因素,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赔偿车损8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828.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19时15分,孙炳善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顺高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崖子大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刘某驾驶鲁K×××××二轮摩托车载孙玉清、毕一飞相撞,致双方车损,刘某、孙玉清、毕一飞受伤。原告当日入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脑外伤反映,住院30天,后再次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0368.45元。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炳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炳善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孙炳善辩称,被告孙炳善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同时也为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孙玉清、毕一飞垫付3756元,对原告的损失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800元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19时15分,被告孙炳善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顺高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崖子大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刘某驾驶鲁K×××××二轮摩托车载孙玉清、毕一飞直行相撞,致双方车损,刘某、孙玉清、毕一飞受伤。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炳善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孙玉清、毕一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乳山市崖子中心卫生院、乳山市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文登整骨医院两次住院治疗40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0286.85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目前符合两个十级伤残;2、刘某受伤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包括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其中住院早期15日需2人护理;3、刘某后续治疗费约需25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为准;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日后可能存在股骨头坏死的可能,其后续治疗费存在不确定因素,应以实际花销支付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96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后原、被告一致同意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一个十级伤残进行认定,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孙炳善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孙炳善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刘某原在乳山市崖子镇初级中学就读,2016年9月至今在威海机械工程高级技工学校就读。刘某伤后由其父母杨连芳、刘青波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农村户口。事故中另两名伤者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刘某与被告孙炳善一致认可被告孙炳善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原告刘某同意在孙炳善应付赔偿款中扣除该车损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乳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孙树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该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孙炳善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孙炳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车损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鉴定费296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0368.45元,与其单据不符,本院核算为40286.8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认可按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本案原告事发后进入技校学习,其生活、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区域,根据残疾赔偿金的基本属性,本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居民标准计算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经营乳山市崖子镇金色废品收购站,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计算其护理费为5161.07元(13954元÷365天×1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庭审意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000元。原告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孙炳善负担24000.8元〔(40286.85元+4000元—10000元)×70%〕,车辆损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285.0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孙炳善赔偿2072元(2960元×70%)。被告孙炳善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但未缴纳反诉费,原告刘某自愿同意在孙炳善应付赔偿款中扣除其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85285.07元;二、被告孙炳善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6072.8元,扣除原告刘某应付被告孙炳善车损1000元、垫付款15000元后,被告孙炳善应赔偿原告刘某10072.8元,该款限被告孙炳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42元,被告孙炳善负担2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海审 判 员  谢凤昌人民陪审员  沙玉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霄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