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执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迎春与德阳市正兴机械制造厂、四川远阳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迎春,德阳市正兴机械制造厂,四川远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03执1319号申请人:李迎春。被执行人:德阳市正兴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汪正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远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阳,总经理。李迎春与德阳市正兴机械制造厂、四川远阳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03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德阳市正兴机械制造厂、四川远阳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李迎春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后本院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应收款予以扣留、提取,但现不具备提取条件。且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经申请人同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03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缨审判员 罗 晖审判员 邹赤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爱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