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启某、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某,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5刑初116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启某,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藏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2017年6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巴某,男,1982年9月2日出生,藏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2017年6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7)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启某、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启某、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启某和巴某共谋后,启某在成都市某处路边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号牌为川AX**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31931元)一辆,车上有车厘子10箱(经鉴定价值6500元),后启某与巴某将上述面包车停放在本市XX区一环路XX段2号XX停车场负二楼。民警巡逻至附近,发现该车可疑。经查询,该车系被害人马小武于2017年6月7日0时许被盗的车辆,民警遂展开布控。2017年6月7日19时许,启某、巴某到XX停车场取车时被挡获。该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启某、巴某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2、被告人启某、巴某进行现场指认的照片;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与发还清单、领条;5、辨认笔录;6、被害人马小武的陈述;7、成都市青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被盗面包车及车辆上的车厘子的价格鉴定意见书;8、被告人启某、巴某的供述等。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启某、巴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启某、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各自承担罪责。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