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执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李春林、黎桂花与梁耀升、孔令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林,黎桂花,梁耀升,孔令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883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林,住广东省鹤山市。申请执行人:黎桂花,住广东省鹤山市。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攀。被执行人:梁耀升,住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被执行人:孔令杰,住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申请执行人李春林、黎桂花与被执行人梁耀升、孔令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梁耀升、孔令杰应向申请执行人李春林、黎桂花支付470272.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本辖区内向银行、工商、不动产、车管等部门查询,已对孔令杰名下的车辆进行档案查封,但未能找到车辆的所在位置。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784执88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 镇 海审判员 李 景 辉审判员 李 耀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日明汤启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