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行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明月湾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明月湾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曾昭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460号原告佛山市明月湾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火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雄辉。委托代理人刘广兴,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彭聪恩,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宇乐,该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友斌,该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曾昭满,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曾康,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系第三人的儿子。原告佛山市明月湾酒店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昭满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7月14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卢东虎,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祥,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宇乐,第三人曾昭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人社局的原委托代理人梅徽祺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兴到庭参加���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曾昭满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3月29日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三楼从事半成品安装工作期间,不慎踩到木方摔倒。事后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以下简称“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支气管哮喘。经被告区人社局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为第三人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外伤参与度为20%。被告区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受到的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顺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在工作中没有受到伤害,其受伤系自身疾病导致,并非工作原因所致,区人社局没有对事实调查清楚。(一)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是因工作所致,被告以苏某的《调查笔录》推断出第三人的受伤是踩到木方所致,但苏某的《调查笔录》自相矛盾,其证言不应采信。首先,苏某是第三人曾昭满的妻子,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苏某称第三人踩到木方后的整个过程除苏某所述外,没有其他证人可以证明。其���,第三人家属有尝试修改病历的做法,龙江医院医务科在2016年6月6日出具的《关于曾昭满诊疗经过的说明》中有载明。最后,即便第三人工作现场有木方,但木方很小,厚度最多5厘米,第三人即使踩到了木方,也不至于倒地不省人事。而被告不能仅凭苏某的证言“曾昭满踩到木方倒地”而认定第三人因踩到了木方倒地造成脑出血。(二)区人社局以鉴定报告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踩木方摔伤及在认定第三人“左侧基底脑出血”过程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以司法鉴定结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外伤参与度为20%”来推断第三人存在外伤,而且外伤是由工作原因引起错误。1.区人社局没有调查清楚第三人头部是否存在外伤,如存在外伤,该外伤构成伤情几级。按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参与度在20%时,伤情最起码在轻伤以上。而第��人首次就诊时,经CT检查头部并没有任何外伤。如果头部都不存在外伤,第三人脑出血不可能由外伤造成。2.区人社局没有调查清楚,如果第三人存在外伤,该外伤是诱发“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直接因素,还是间接因素。如是间接因素,就不应将脑出血认定为工伤。3.区人社局没有调查清楚,如果第三人存在外伤,该外伤是“左侧基底脑出血”之前形成的,还是“左侧基底脑出血”之后形成的。如外伤是之后形成的,则脑出血的原因是第三人自身疾病引起。4.第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过于片面,未能全面反映第三人受伤的原因,而且作为工伤认定中的该关键证据,区人社局没有给原告一个质证、申辩的机会,而是仅仅由区人社局单方认定,违反调查核实证据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不公平。二、区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受伤系自身疾病所致,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从第三人入院时的入院记录病史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的受伤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即第三人的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依法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的病况应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三、区人社局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经原告复议后,区政府作出维持区人社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2016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事后被送龙江医院治疗。第三人治愈后,就其病况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的病况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区人社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顺龙保工撤〔2016〕02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原告依法就顺龙保工撤〔2016〕02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了行政复议。在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未产生法律效力期间,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仍然有效。而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个不同结果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顺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顺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两被告分别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2.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顺龙保工撤〔2016〕02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粤人社行复〔2016〕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顺龙保工撤〔2016〕02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3.游诗桃、李玉辉、韦献君、陈光洪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没有踩到木方倒地,第三人是因自身疾病导致晕倒在地。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在辖区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区人社局的法定职权。二、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区人社局查明的事实,有龙江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等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实。三、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一)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依据系《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二)第三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当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材料;2016年4月29日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年5月10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事提供证据材料,该通知书于2016年5月11日送达原告;后因第三人���交材料尚不完整,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7日再次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当日补齐相关材料;区人社局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向苏某,2016年5月24日向游诗桃、韦献君、向小平、李玉辉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6月1日区人社局向龙江医院致函了解第三人住院治疗经过;2016年6月6日龙江医院向区人社局回复《关于曾昭满诊疗经过的说明》,经过前述充分的程序,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6月29日送达第三人,于同年7月8日送达原告。(三)2016年7月14日,第三人不服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27日区人社局以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7日送���第三人,同年9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区政府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终结顺府行复案〔2016〕295号案。(四)2016年10月10日,区人社局向原告的员工韦献君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同年10月12日韦献君代表原告提交监控视频光盘并做笔录说明情况;2016年10月14日、10月18日区人社局分别向苏某、曾康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10月18日到龙江医院了解第三人伤病情况经过并向主治医生征询意见;2016年11月21日收到司法鉴定机构的因果鉴定报告,经过前述的程序和准备,区人社局在2016年11月25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日送达第三人,于同年12月3日送达原告。四、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认定为工伤。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认定工伤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当中各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异议,且伤害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唯一目击事发经过的证人苏某在《调查笔录》中称:“踩到木方向后摔倒,后脑先着地”;因第三人有旧病,区人社局因此征询主治医生的意见,不排除外力导致受伤;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第三人的损伤进行因果鉴定,结论为外伤因素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20%。以上事实证明当天第三人是发生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第三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原告员工韦献君、游诗桃、陈光洪、李玉辉均未亲眼目睹事发的经过,并不是直接的证据;据苏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可以,只有前门办公室的摄像头能拍到我们主通道,能看到我们的工作岗位”,而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断续不连贯,也无法看到事发的经过,且视频有删节,但从视频当中可以看到第三人摔倒受伤的地方是有堆放木方。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区人社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因果关系,并非越权劳动能力鉴定,而是履行工伤调查核实的职责。再次,关于本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如前述,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而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适用该项的前提是伤害无外��导致,而本案的事实证明第三人并非突发疾病。最后,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点规定:“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对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作出更正,是区人社局的自我纠正行为,贯彻前述规定“及时”更正的要求,更体现高效行政的原则。综上,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区人社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以下证据、依据:1.被告区人社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代理手续、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委托手续,证明原告、区人社局、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2.第三人在龙江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治证明书》、《病历内容》,证明2016年3月29日10时30分左右,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支气管哮喘。3.苏某、曾康出具的《证言》及二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苏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3月29日10时30分左右,在三楼从事半成品安装工作期间,不慎踩到木方摔倒。4.《曾昭满不属于工伤的理由》及游诗桃���韦献君、陈光洪出具的《证明》、李玉辉出具的《关于曾昭满工伤证明》、《证人证言》及四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玉辉、郑定亮、向小平的录音光盘(2016年5月18日),《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及《住院诊治证明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相反能证明第三人有受伤。5.李玉辉、向小平、韦献君、游诗桃的《调查笔录》(2016年5月24日),证明四人虽然不是目击证人,但均表示第三人当天有受伤。6.区人社局作出的《函》(2016年6月1日)、龙江医院医务科作出的《关于曾昭满诊疗经过的说明》,证明第三人家属曾要求更改病史,但实际上并没有更改病历。7.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提交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其事发当天有受外伤。8.韦献君的《调查笔录》(2016年10月10日),证明韦献君承认三楼车间有监控录像,并能覆盖第三人的工作岗位。9.原告提交的监控视频及清单,证明原告提供的监控视频断续不连贯,也无法看到事发的经过,且视频有删节,但从视频当中可以看到第三人摔倒受伤的地方有堆放木方。10.韦献君的《调查笔录》(2016年10月12日),证明通过韦献君对视频内容的解释可认定第三人事发当日有受伤。11.苏某的《调查笔录》(2016年10月14日)、曾康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事发当日有摔倒受伤。12.《关于到龙江医院了解曾昭满入院经过及病因的经过说明》及病历档案资料(包括《入院记录》、《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2份、《病史真实性确认书》),证明第三人的受伤不排除外力导致,其��《关于到龙江医院了解曾昭满入院经过及病因的经过说明》是被告区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对医生反映的情况进行的记录。13.《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区人社局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人损伤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外伤因素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20%。1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邮寄详情单、举证证据清单,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同日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同年4月2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提交举证材料,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属工伤。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6日再次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5.《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区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顺龙保工撤〔2016〕02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和快递单、粤人社行复〔2016〕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和快递单,证明第三人不服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第三人申请撤回复议申请,区政府终止复议案件的审查。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顺龙保工撤〔2016〕02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区人社局在2016年11月25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12月2日送达第三人,同年12月3日送达原告。被告区人社局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被告区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意见进行审查及作出决定的职权。二、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区政府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第三人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2016年4月29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载明“你于2016年4月18日提交曾昭满(证���号码:)的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现予受理”。2016年5月10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要求原告对事故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区人社局提交《曾昭满不属工伤的理由》等举证材料,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016年5月20日,区人社局对苏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5月24日,区人社局分别对游诗桃、韦献君、向小平、李玉辉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6月1日,区人社局向龙江医院发出《函》,了解曾昭满住院治疗经过,并调阅相关资料。2016年6月6日,龙江医院医务科出具《关于曾昭满诊疗经过的说明》载明“曾昭满,男,于2016年3月29日在我院急诊就诊(门诊号A16225106-0,具体情况见门诊病历),后收入住院治疗(住院号222867)。6月4日,患者家属来我院,要求将住院病历更改为病史主诉‘上班时踩到木方倒地右侧肢体乏力半小时’。经核对,上述门诊患者及住院患者为同一人。因病历资料(挂号信息、影像学检查结果等)已存于数据库,无法更改。以上情况,特此说明”。2016年6月24日,区人社局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被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支气管哮喘”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6年7月14日,第三人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9月27日,区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佛山市明月湾酒店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曾昭满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经我局审查原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我局决定从即日起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并于2016年9月27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同年9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2016年9月30日,区政府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载明“在审理期间,申请人撤回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府决定终止本案的审查,本案到此终结”。2016年10月10日,区人社局对原告员工韦献君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10月12日,区人社局收到韦献君提交的监控视频光盘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10月14日,区人社局对苏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10月18日,区人社局对曾康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2016年11月2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文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昭满的疾病为主要原因,参与度为80%;外伤因素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20%”。2016年11月25日,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2016年12月2日,区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直接送达第三人、邮寄送达原告。府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区人社局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主要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获得救济和补偿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区政府不予支持。原原告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区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收悉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同年1月23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同年1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区政府于2017年2月3日收悉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于同年2月4日送达原告及区人社局、同年2月6日邮寄送达第三人。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区政府于2017年3月9日收悉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变更委托代理人及补充意见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3月29日分别送达原告、区人社局和第三人。以上事实有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综上,区政府依职权作出的顺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期限的规定。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补正通知并通过邮寄方式于当日送达原告。3.粤人社行复〔2016〕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2月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2月4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符合5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规定。5.《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2月4日作出答复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告区人社局,符合7个工作日内的期限规定。6.《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7年2月4日作出通知书并于同年2月6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第三人。7.《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单,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8日提交书面答复,符合10日内作出答复的期限规定。8.顺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记录,证明区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书,于同年3月29日送达被告区人社局、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区政府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人述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1.第三人头部在2016年3月29日倒地时是否存在外伤,如存在外伤,该外伤构成伤情几级;2.如第三人头部存在外伤,该外伤是诱发“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直接原因,还���间接因素;3.如第三人存在外伤,该外伤是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之前形成的,还是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之后形成的。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为,2016年3月29日第三人上班时是否有踩到木方的事实不清楚,鉴定材料中也无客观反映外伤事实的证明,故鉴定无法进行,对该案不予受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认为由于鉴定技术所限,亦对本院的委托不予受理。原告为此又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变更鉴定事项,将原来的第1项鉴定事项变更为“第三人在2016年3月29日出现脑出血疾病当天,头部是否有外伤”。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三人不同意继续鉴定。本院认为,因事发当天第三人头部是否有外伤,并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有否摔到的依据。故对原告于2017年9月6日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四证人的证言与其接受被告区人社局调查时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四人均反映未目睹第三人因踩到木方倒地,但亦未否认第三人有摔倒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就该证据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4-12、14、15,原告、被告区政府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其中苏某及曾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纳;对曾康出具的证言,因第三人事发当天曾康并不在现场,其在证明中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苏某的《调查笔录》,由被���区人社局依法制作,本院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苏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3,是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曾昭满是原告佛山市明月湾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29日9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公司三楼从事半成品安装工作期间摔倒。事后被送往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支气管哮喘。2016年4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充单位事故证明等材料。2016年4月29日,区人社局决��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10日,区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此提交了《曾昭满不属工伤的理由》等举证材料。经审核,区人社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被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支气管哮喘”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三人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区人社局作出顺龙保工撤〔2016〕02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决定书。后第三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30日,区政府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该案的审查,该案到此终结。2016年10月,区人社局对原告员工韦献君、苏某及第三人的儿子曾康进行调查询问,韦献君向区人社局提交了监控视频光盘。2016年10月31日,区人社局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三人伤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昭满的疾病为主要原因,参与度为80%;外伤因素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20%”。2016年11月25日,区人社局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该决定书于同年12月2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1月23日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材料,区政府于2017年2月4日决定受理,并向区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8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区政府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顺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同年3月29日送达给区人社局。另查,原告对顺龙保工撤〔2016〕02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曾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6〕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顺龙保工撤〔2016〕02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又查,2016年6月13日,曾康委托广东经纶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伤情的因果关系���行鉴定,2016年7月1日,广东经纶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昭满外伤为本次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外伤与目前后果的参与度为20%”。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认为该认定证据不足,经重新调查取证,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省人社厅对顺龙保工撤〔2016〕02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期间,该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仍然有效。但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期间作出佛顺��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个不同结果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经查,顺龙保工撤〔2016〕02号《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后,佛顺民社工〔2016〕37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区人社局经重新调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非对同一事实作出两个不同结果的认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区政府作为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权受理。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区人社局提出行政答复及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伤���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发生“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在事发时有否摔倒?第三人摔倒与其“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第三人在事发时有否摔倒的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期间没有踩到木方摔到。经查,第三人事发时,在现场的原告员工有苏某、李玉辉、游诗桃、韦献君、向小平、郑定亮、陈光洪等人。其中李玉辉及向小平在被告区人社局调查时曾反映第三人当时曾告知二人第三人因踩到木方摔倒。陈光洪在出具的证明中也陈述苏某称第三人因头天晚上感冒引起头昏摔倒,结合李玉辉、向小平、游诗桃在《调查笔录》中反映的当时看到第三人昏坐在地上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苏某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事发时存在摔倒的事实。至于第三人是否踩到木方摔倒及摔倒有否造成外伤,并不影响第三人事发时存在摔倒事实的认定。虽然第三人的妻子苏某签名确认的《病史真实性确认书》中现病史栏有记载“患者半小时前无明显诱因突发不省人事,同事呼之不应”的内容,龙江医院出具的《关于曾昭满诊疗经过的说明》也反映第三人的家属曾于2016年6月4日到该院要求将住院病历病史主诉更改为“上班时踩到木方倒地右侧肢体乏力半小时”,但第三人最初就诊的门诊病历(加盖“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医务科”公章)已有“突然倒地右侧肢体无力半小时”的记载,且龙江医院的入院记录也反映第三人是由同事送医院急诊就诊,因此,综合本案证据,苏某签名确认的《病史真���性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没有摔倒的依据。原告以第三人没有外伤为由认为第三人在现场并未摔倒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摔倒与其“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因第三人在病发时存在摔倒的情形,故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及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在对第三人进行损伤因果鉴定时,结合外伤因素作出的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认为第三人的疾病为主要原因,参与度为80%,外伤因素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20%。据此可知,第三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与其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中没有受到伤害,第三人的受伤系自身疾病导致,并非工作原因所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区人社局根据上述鉴定结果认定第三人“��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事故伤害为工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的入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门诊诊治证明书、门诊病历,游诗桃、韦献君、陈光洪出具的《证明》,李玉辉出具的《关于曾昭满工伤证明》,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及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韦献君、游诗桃、李玉辉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2016年3月29日在工作期间摔倒,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3754重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2017〕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明月湾酒店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明月湾酒店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静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