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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润青与袁淑斌、刘家荣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润青,袁淑斌,刘家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润青,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淑斌,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袁润青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家荣,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袁润青、袁淑斌因与被申请人刘家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07民终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润青、袁淑斌申请再审称,1、2014年9月20日刘家荣向袁润青借款2万元,因刘家荣不会书写质押信息,袁润青代其在2万元借条的背面记载了质押信息,将装载机质押在袁润青处。双方之间事实上达成了口头质押协议,原审认定二申请人擅自将装载机开走错误。2、原审对装载机误工损失进行鉴定的程序错误,袁润青不同意鉴定,原审单方面依职权选择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公平原则。3、鄂温克族自治旗属于高寒地区,每年10月份以后装载机便无法正常作业,鉴定报告按天数计算误工费是完全不切实际的。4、二审中,刘家荣自认该车辆的生产日期是2003年,但实际车辆生产日期是2002年9月30日,由此可见刘家荣于2010年7月3日从秦艳涛手中购买该车辆的协议是不真实的,协议指向的车辆并非本案所涉标的车辆,刘家荣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5、借条背面的质押信息是袁润青与刘家荣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质押法律关系的事实,二审认定袁润青无证据证明车辆质押是错误的。6、原审设定袁淑斌为被告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袁润青所称2万元借条背面书写了质押内容,但没有刘家荣签字确认,现刘家荣否认拿装载机质押,袁润青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存在质押,故袁润青主张双方之间已达成了口头质押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载机误工损失的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依职权在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公开随机摇号确认的鉴定单位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袁润青所提该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家荣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袁润青称刘家荣二审时自认诉争车辆的生产日期是2003年,实际诉争车辆生产日期是2002年9月30日,袁润青以此确认刘家荣不是诉争车辆的所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2014年9月22日袁润青未经刘家荣同意指使袁淑斌将刘家荣存放在伊敏苏木的徐工装载机开回家,2014年9月25日刘家荣向伊敏苏木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称车辆被盗。从9月22日袁润青让其儿子袁淑斌将诉争装载机开回家到9月25日刘家荣向公安局派出所报案仅三天时间,可以认定袁润青所提”借条背面的质押信息是袁润青与刘家荣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质押法律关系”不是事实,对袁润青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袁润青、袁淑斌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润青、袁淑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立军审判员  于树阁审判员  李美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 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