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巴某龙、石某爱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某龙,石某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刑终24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巴某龙,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抚顺市东洲区。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被抚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石某爱,女,198X年X月X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县,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巴某龙、石某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辽032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爱服判、原审被告人巴某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初,被告人巴某龙化名段某军,伙同其女友被告人石某爱来到台安县黄沙坨镇王某盼经营的露洁洗车场打工,7月7日6时许,巴某龙、石某爱二人以为巴父看病为由骗取王盼盼人民币21500万元。后二人于当天逃匿至抚顺,并更换了联系方式。所获赃款均被二人挥霍。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巴某龙、石某爱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巴某龙伙同石某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巴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认定被告人石某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巴某龙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石某爱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巴某龙的上诉理由为:希望酌情从轻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巴某龙、原审被告人石某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巴某龙、石某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巴某学、方某、李某城、李某云、石某龙、刘某冰、李某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盼的陈述、户籍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抚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原审被告人石某爱羁押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及汇款条复印件、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关系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巴某龙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巴某龙提出希望酌情从轻处理的上诉理由,经审,原判决依上诉人巴某龙所犯罪行,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巴某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巴某龙与原审被告人石红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文伟审判员 王金杰审判员 廖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项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