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思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51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路,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东海县,住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9月1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思路酒后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朱朱孟村路段,与自南向北由颜某1持证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思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思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思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思路,宣读和出示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5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欢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协议书及收条、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等;证人颜某1证言;被告人张思路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思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思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思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思路酒后持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朱朱孟路段,与自南向北由颜某1持证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其本人受伤。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思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思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思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思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颜某1的证词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5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欢认字[2017]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协议书及收条、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思路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思路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思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思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红伟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