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喻乐与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乐,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167号原告:喻乐,男性,汉族,1991年11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委托代理人姚健,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锋,男性,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原告喻乐与被告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乐委托代理人、被告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乐诉称,被告因和他人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6月18日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认识,并请求以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用作被告及他人的周转资金,原告出于朋友义气,就帮被告贷款并签字,原告并没有看见一分钱,被告因未及时给信用社还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亲笔给原告书写借条,并约定一个周内还款,但止今却迟迟不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信用社所贷150000.00元及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喻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锋辩称,我和原告之前并不相识,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贷款15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是马荣,他是原运溪信用社的主任,现在在大同信用社上班。因马荣和原告不相识,我作为中间人,向原告出示了借条。当初贷款150000元的确是使用原告的名义,但最后该笔贷款全部交由马荣使用,我只是一个中间人,他现在还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罗锋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15年原告喻乐在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后交由被告罗锋使用。2016年2月18日,被告罗锋向原告喻乐出示一张借条,载明:“本人罗锋借喻乐壹拾五万元信用社贷款,罗锋承诺在一个周之内还清本息,与借款人喻乐无关”,罗锋签名捺指印。后罗锋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信用社所贷150000.00元及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罗锋使用原告喻乐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喻乐出具了借条,对该事实被告并无异议,虽被告罗锋提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马荣,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马荣,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喻乐要求被告罗锋偿还1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从信用社查实的相应利息承担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笔借款的信用社利息,亦未提供具体贷款日期,且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2016年2月18日(出具借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锋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喻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计息期间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喻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罗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