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苟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6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原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10日,被告人苟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新泰西路105号的家中,容留梁某某、黄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苟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新泰西路105号的家中,再次容留梁某某、黄某乙、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6月13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新泰西路105号现场挡获被告人苟某及上述吸毒人员,搜查并扣押有吸毒工具若干。经鉴定,扣押的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苟某和梁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廖某均检测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房产证明、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地,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