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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王辉煌与张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煌,张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272号原告:王辉煌,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告:张振,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王辉煌与被告张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款24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在罗田县做工程期间,一直在原告处加油,当时口头承诺年底结清欠款。因被告资金紧张,当年年底未结清欠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了金额为24000元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张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手机通话记录均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为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柴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间结算,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4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主要内容:欠柴油款贰万肆仟元整张振2014元28。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主张欠款之日起,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举证只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债务的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辉煌欠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张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