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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唐桂云与何奇臻、余小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云,何奇臻,余小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693号原告:唐桂云,女,194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奇臻,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余小英,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松枫港路613-617号。主要负责人:郁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桂云与被告何奇臻、余小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被告何奇臻、余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保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33.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何奇臻驾驶浙F5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桃源县漳江镇桃花大道丽景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唐桂云在道路右侧通行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右反光镜将唐桂云刮擦倒地,造成唐桂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奇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桂云不负责任。唐桂云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三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支持二个月。另浙F5XX**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余小英,且在浙商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唐桂云认为何奇臻的违法行为致其受伤,应依法赔偿,且实际车主为余小英,并在浙商保险处投保,应由余小英、浙商保险承担连带责任。何奇臻、余小英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因涉案车辆在浙商保险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浙商保险承担,何奇臻垫付医药费14136.18元,多出的部分依法返还。浙商保险通过书面意见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何奇臻驾驶余小英所有的浙F5XX**号小型汽车,且该车在浙商保险处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何奇臻有合法驾驶证、余小英有合法行驶证的内容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唐桂云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仅认可其构成一个十级伤残;4.浙商保险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唐桂云提交的文小翠、朱立波收条,何奇臻、余小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浙商保险认为未提供正式护理合同及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当事人庭审陈述不一致,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对于唐桂云提交的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何奇臻、余小英认为该鉴定系由原告单方面参与,对鉴定结论不清楚,浙商保险认为该鉴定结论违反了鉴定标准,仅认可唐桂云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唐桂云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违反了相关鉴定标准,且鉴定机构已作出书面解释,故对唐桂云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何奇臻驾驶浙F5XX**号小型轿车沿桃源县漳江镇桃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景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唐桂云在其道路右侧通行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右侧反光镜将唐桂云刮擦倒地,造成唐桂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奇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桂云不负责任。唐桂云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三个月,陪护二个月,营养支持二个月。浙F5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余小英,驾驶员何奇臻为余小英的丈夫,该车在浙商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何奇臻向唐桂云支付14136.18元。唐桂云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唐桂云的损失如何确定;2.唐桂云的损失由谁承担。一、唐桂云的损失如何确定唐桂云主张医疗费15079.18元,浙商保险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药费为伤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治疗支出,且唐桂云提供了正式医疗费票据为依据,浙商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药用药的范围及其合理性,故认定唐桂云的医疗费为15079.18元。唐桂云主张残疾赔偿金7754.5元,浙商保险有异议,本院认为应以鉴定机构的实际鉴定结论即唐桂云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为依据,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辩论终结时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伤残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65元(11930元/年×5年×10%)。唐桂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浙商保险认为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唐桂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认定3200元。唐桂云主张营养费1800元,浙商保险认可营养期,但认为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唐桂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营养费1800元。唐桂云主张护理费9000元,浙商保险对护理期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8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唐桂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故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5594元(34031元/年÷365天×60天)。唐桂云主张交通费1000元,浙商保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唐桂云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但交通费确为合理、必要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唐桂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浙商保险认为应为3000元,结合唐桂云伤残程度及在此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唐桂云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确定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准,故认定鉴定费1300元。据此,唐桂云的各项损失共计38438.18元。二、唐桂云的损失由谁承担何奇臻已为肇事车辆在浙商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对唐桂云的损失,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浙商保险认为其不赔偿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由于鉴定费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浙商保险承担。因此浙商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唐桂云30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0159元)。因何奇臻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浙商保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代替何奇臻赔偿唐桂云82**.18元(医疗费150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强险已赔10000元)。因何奇臻为浙F5XX**号小型汽车的合法驾驶人,余小英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唐桂云要求余小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唐桂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浙商保险的抗辩主张予以部分采纳,对于何奇臻、余小英的抗辩主张予以部分采纳。被告浙商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438.18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30159元+商业三者险责任8279.18元),其中,给付唐桂云243**元,给付何奇臻14136.18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驳回唐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计481元,由何奇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