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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庆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国,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1995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转至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庆国伙同赵志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来到富锦市步行街11号楼6单元501室被害人李某某家,赵志勇负责在楼下望风,李庆国割坏李某某家纱窗进入屋内盗窃1部阿尔卡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1部LG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40元)及人民币1000余元。李庆国分得赃款人民币600余元和一部LG手机,赵志勇分得赃款400元和1部阿尔卡特手机,LG手机被李庆国扔掉。案发后,阿尔卡特手机已被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2.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庆国伙同赵志勇预谋盗窃后来到富锦市龙江花园小区10号楼201室被害人张某家,赵志勇负责在楼下望风,李庆国割坏张某家纱窗进入屋内盗窃1部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1部飞利浦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及人民币600元。李庆国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和一部飞利浦手机,赵志勇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飞利浦手机被李庆国扔掉。案发后,诺基亚手机已被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李庆国于2016年11月21日在辽宁省阜新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庆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同案犯赵志勇已将其余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4号、富刑初字(1995)第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李庆国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同案犯赵志勇的供述及对李庆国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的陈述,赵志勇、李某某、张某对被盗手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富锦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国犯盗窃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庆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其同案犯返还了被盗的其他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虽有前科,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荣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谷玉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