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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郭永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3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强,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于原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郭永强的父亲郭某1与郭某2(系被害人卢某1的丈夫)发生打架后,双方均到永年区张西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郭永强与其哥哥郭某4到医院后,因打架一事与郭某2及其儿子郭某3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害人卢某1的被郭永强打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卢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郭永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郭永强和被害人卢某1的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郭永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卢某1的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永强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郭永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郭某2、郭某3、杜某、郭某4、郭某1、石某的、郭某5、卢某2、朱某学证言;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被告人郭永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永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示意图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应当受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郭永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永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永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单飞鹏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