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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许昌景鸿置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景鸿置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寇益锋,赵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终3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景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与兴业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魏冠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号。负责人:杨胜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隆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寇益锋,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审被告:赵蕾,女,汉族,1978年12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寇益锋配偶。上诉人许昌景鸿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原审被告寇益锋、赵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昌景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景鸿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昌景鸿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由上诉人许昌景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侯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