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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23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田佐与张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佐,张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3768号原告:田佐,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然,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佐与被告张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栋,被告张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然赔偿我医疗费74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69522.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10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委西侧公交车站,我由南向北步行,适有被告张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逆行,与我相撞,导致我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张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共计住院23天。被告为我垫付医疗费2.5万元,后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谈妥。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然辩称:一、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载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我没有意见。我实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2.6万多元,其中2.5万为住院费,其余1千多为复查费。我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认为应该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我同意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我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伤残司法鉴定,我认为应当在原告治疗结束后的3个月后再进行。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私自中断治疗,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客观情况,对于其故意扩大的损失部分,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10时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区委西侧公交站,田佐由南向北行走,适逢张然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逆行,电动二轮车右侧与田佐相接触,造成田佐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张然负全部责任,田佐无责任。事发后,田佐被送至北京陆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尺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于2017年5月25日施行石膏外固定,进行保守治疗。2017年6月12日,经诊断,田佐骨折移位,保守治疗无效,并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7年6月15日,田佐出院,共计住院23天。出院医嘱载明田佐需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1人护理,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万元。庭审中,田佐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伤情所需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物证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17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所需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经询问,田佐认可张然曾为其垫付了住院费2.5万元。经查,田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一未成年儿子王某(于2001年5月16日出生)需要与其丈夫共同抚养。经核实,原告田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497.38元(含张然垫付的2.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8375.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38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73222.98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然对于其与田佐所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田佐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张然提出的司法鉴定时间的问题,本院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均具备法律规定相应鉴定资质,对于本案是否具备鉴定条件,该机构既然作出了鉴定结论,则本案肯定具备了鉴定条件,故对于张然提出的鉴定时间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然提出的田佐私自中断治疗,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问题,本院亦不予采信,因为不论是保守治疗还是手术治疗,均为医疗机构所采取的治疗措施,保守治疗存在有效和无效的风险,但此次事故对田佐造成的损伤程度并不会因为治疗手段的不同而产生不同,故不存在所谓的故意扩大的��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营养期,每天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本院计算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每天按照12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但其势必需要多次复诊,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不同意一并解决,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张然已经支付的25000元后,张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田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48222.98元;二、驳回田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田佐负担213元(已交纳);由张然负担1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苑路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