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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行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史洪全与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全,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初342号原告史洪全,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罡,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处长。委托代理人周佳林,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广,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洪全不服被告贵州省毕节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毕节高管处)2017年4月8日作出的毕高金路赔[2017]18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洪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罡,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佳林、陈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4月8日作出的毕高金路赔[2017]18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为原告史洪全于2017年4月8日在S55赤望高速K11+900上行交通肇事损坏公路设施TB防撞垫一组,决定由史洪全赔(补)偿36000.00元。原告诉称:2017年4月8日,原告驾驶贵F×××××号车从金沙往黔西方向行使,行至赤望高速公路12KM+150M处时,不慎将被告的高速公路防护栏撞坏。同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亦于同日作出毕高金路赔[2017]18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原告将其TB防护垫损坏一组,决定由原告赔(补)偿被告人民币36000.00元,原告于同日支付了36000.00元的赔偿款给被告。2017年4月10日,贵州金黔高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损坏被告防撞垫材料和安装费(含运费和税金)为240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撞坏的防撞垫交付给原告,被告拒不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至今未得到追偿。同时,原告亲眼目睹被原告撞坏的防撞垫被告至今仍继续使用。原告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将被告的防撞垫损坏是客观事实,被告虽然是行政执法单位,但原告将其财产撞坏承担是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是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被告以行政执法人员身份,以行政执法方式,滥用行政执法职权,对原告作出带有行政决定命令的赔(补)偿通知书,强迫原告支付其赔偿款36000.00元,依法应予撤销,并退还违法收缴原告的赔偿款36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诉讼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2496620170408001)号。拟证明原告损坏公路设施是交通事故,不属于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驾驶证、保险单、行驶证。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贵F×××××号车手续齐全,事故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单与本案无关。3、《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赔(补)偿明细表》、《收据》、《证明》。拟证明被告滥用职权,执法方式带有执法行政命令,决定,行政执法内容为通知强制原告缴纳36000元的补偿款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4、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要求增补贵州省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标准的函》。拟证明被原告损坏的防撞垫恢复费用是800元/4米,即200元/米,原告损坏的是6.9米,恢复费用为1380元。被告滥用职权,严重脱离客观事实,多收取原告的补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损坏的TB防撞垫与该文件上W波形防撞护栏板并非同一类型。被告辩称:原告交通肇事损坏公路设施事实清楚,被告收取路产损失赔(补)偿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公路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公路管理机构收取的路产赔补费是代表国家进行收取的,应当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是民事收费,公路管理机构和违法性对人之间只是平等关系,不能体现路政执法的行政管理地位。此亦符合《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经批准占(利)用高速公路路产或者损坏、污染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赔(补)偿费。”之规定,故被告作出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退一步说,原告称其与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其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则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被告作出的赔(补)偿通知书应视为被告就赔(补)偿向原告发出要约,被告希望原告以36000.00元价格作出赔(补)偿,后原告交纳了36000.00元视为承诺,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赔(补)偿事宜已经达成合议,双方之间成立了赔(补)偿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若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赔(补)偿款,应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被告作出毕高金路赔(2017)18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在其职权范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毕高金路赔(2017)18号卷宗。拟证明被告作出毕高金路赔(2017)18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证明、黔价行事字(1997)162号通知、黔价费(2001)第185号批复。拟证明被告作出的36000元赔(补)偿款是依据贵州金黔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证明24000元乘以1.5米计算得来(黔价行事字(1997)162号通知第四项未列项目、按实际恢复价格乘以1.5-2.0计),该款已存入财政专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最多只能赔偿24000元。4、金设(2017)70号、金设(2017)152号高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恢复通知存单。拟证明被告曾两次通知贵州金黔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撞坏的TB防撞垫进行恢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体现损坏的防撞垫为6.9米,根据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违法收取了原告的补偿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以确认,并综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原告史洪全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金沙往黔西方向行驶,行至赤望高速12KM+150M处(金沙南)时,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将高速公路防护栏撞坏一组。同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遂于同日作出毕高金路赔(2017)18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决定由原告赔偿损失36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项交于被告处。2017年7月17日,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第七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及第八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如果行为人故意损坏公路护栏等设施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相应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在路政执法中,符合强制执行的也仅限罚款这一项。而因交通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等非故意原因造成公路设施的损坏的,则属于民事赔偿的范畴,属于路政赔偿案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以上公路法赋予公路管理部门行政强制只有责令车辆停驶和依法拆除的权利,对路产损坏的索赔并未赋予其权利。公路管理部门与损坏路产当事人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8日在赤望高速损坏的公路设施为TB防撞垫,被告于2017年4月8日作出的毕金高赔(2017)18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载明:“当事人赔(补)偿: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该赔(补)偿通知书并未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该36000.00元不属于罚款性质,该赔(补)偿通知并无强制性和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原告因交通肇事损害公路设施,被告要求其进行赔(补)偿,双方之间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赔(补)偿通知,并要求被告限期退还收取的36000.00元赔(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洪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回原告史洪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前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人民陪审员  马兴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罗 单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