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彭文燊与梁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燊,梁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609号原告彭文燊,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梁泉清,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彭文燊诉被告梁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5月30日起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月利率计付,截止2017年4月10日,利息合计为50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梁泉清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泉清于2016年5月30日与原告彭文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签订合同次日,原告委托朋友钟上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3万元到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另查明,经本院询问钟上燕,钟上燕明确表示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31日转账3万元至梁泉清账户是代原告彭文燊履行支付义务,该笔款项属于原告所有,同意由彭文燊就该3万元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泉清向原告彭文燊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泉清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折算为年利率36%)计算,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低于年利率24%,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2016年5月31日起算。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彭文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6元,由被告梁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凯程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人民陪审员 李颖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艺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