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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6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与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370号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段惠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弼华,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肖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忠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霖,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德公司”)诉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董弼华,被告永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5690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紫都饭店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沈阳市于洪新城汪家村的紫都饭店的自维配电安装电力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紫都饭店主体以外自维电力配电安装工程、外线电源点进线部分承装(不含二次返出)其装机容量5720KVA、共计四座箱变、一座开闭站。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4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20日。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28013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30%顶房,70%支付现金(顶房金额约为2184039元,支付现金部分为5096091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施工合同又签订了一份《紫都饭店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内容为被告申请容量5720KVA,被告应在原基础上再支付原告间隔出口费人民币30万元整,之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施工内容,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1266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一事,至今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我们双方已达成了顶账协议,有四套门市顶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现金30多万元(剩余工程款)并没有说什么时间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紫都饭店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有:工程范围为紫都饭店主体以外自维电力配电安装工程、外线电源点进线部分承装,其装机容量为5720KVA,共计四座箱变、一座开闭站。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初定合同价款为7280130元(不含设计费、电表款、监理费)。价款支付方式为30%顶房,70%支付现金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申请容量5720KVA,需从电业系统接取最经济、距离最近的电源点或市政开闭站,此电源点命名为间隔出口,被告向原告支付间隔出口费30万元。以上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4日,被告以房顶账方式向抵顶工程款2012664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达成商品房抵顶协议,内容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69066元,具体为:工程合同金额7280130元,补充协议间隔出口费30万元,设计费261356元,监理费240244元,城东湖街15号1门门市236.67平方米顶账2012664元,2014年9月24日收工程款50万元,尚欠款5569066元。以秋实园二期17号5门抵顶1000870元,秋实园二期15号16门抵顶2418130元,紫郡城西区D座17门抵顶899700元,紫郡城西区D座19门抵顶884700元,剩余差额365666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为原告先行办理秋实园二期两套商品用房产权备案,其它抵顶房屋在原告按电力施工合同约定验收、挂表、送电、移交等手续完成后办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抵顶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达成了抵顶协议,以4套房屋抵顶了工程款5203400元,余款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对于余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予给付。对于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部分,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违反约定的行为,故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如原、被告不履行或无法履行约定义务,可另案提起诉讼或另寻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3656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2元,由被告沈阳永来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郝佳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