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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4842杨启玉与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玉,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4842号原告:杨启玉,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被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法定代表人:潘晓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方。原告杨启玉与被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能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被告东兴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凡、胡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6、7、8三个月工资6600元,经济补偿金14300元,加班费30600元,防暑降温费1600元,失业保险金13200元,共计66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被告的工人,自2011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用,未缴纳社会保险,无故拖欠工资,防暑降温费也未发放。被告东兴能源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经核实2016年7、8月份工资未予发放;原告没有履行法定告知程序自动离职,在没有通知公司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劳动仲裁,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公司工作期间,每月休息均超过公司规定,请假也未按车间制度执行,不存在加班事实,防暑降温费公司也已经发放;原告自动离职主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申请条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杨启玉进入东兴能源从事机修工作。东兴能源为杨启玉办理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31日,杨启玉向东兴能源申请请假,请假时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2016年9月1日,杨启玉通过申通快递向东兴能源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东兴能源三日内支付加班费、防暑降温费、足额发放工资,否则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杨启玉提供的徐州市贾汪区畅通成亮快递有限公司的查询单,显示运单2016年9月1日拖车到江庄。2016年9月3日杨启玉遂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0月8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确字[2016]第213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确认不再受理该劳动争议。2016年9月6日,东兴能源在杨启玉2016年9月3日请假结束后,认为杨启玉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公司上班,于2016年9月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杨启玉送达上班通知函,2016年9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杨启玉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班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显示杨启玉均已签收。另查明,杨启玉的工资领取到2016年6月份。东兴能源未向杨启玉发放2016年7月份工资1948元及8月份的工资1903元。杨启玉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949元。上述事实有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2016年9月1日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履行了告知程序。本案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依法计算为9745元(1949元/月×5月)。关于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已经发放了原告数额不等的加班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的有效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发放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至9月,支付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原告2011年5月至2016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给付原告防暑降温费2×4×200=16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支付734元,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866元。关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7、8月份工资1948元、1903元未发放,应予发放。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启玉拖欠的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共计144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东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侠审 判 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叶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