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檀辰莃与刘鹏飞、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辰莃,刘鹏飞,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丁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1354号原告:檀辰莃,男,201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法定代理人:项某(系檀辰莃母亲),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鹏飞,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阜阳市太和县。被告: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铁路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98991829N。负责人:杨广付,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勤,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丁勤,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太和县人民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62750780U。负责人:王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明,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檀辰莃与被告刘鹏飞、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华泰公司)、丁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丁勤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故原告于开庭当天申请追加丁勤为本案被告,被告丁勤同意参加诉讼且自愿放弃答辩期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被告阜阳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勤、被告丁勤、太和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檀辰莃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损失共计12571.88元(赔偿明细医药费6667.88元;护理费16天×121.5元/天=1944元;营养费16天×30元/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571.88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15时18分,第一被告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7道行驶至20公里加200米处,由于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已左转弯至公路旁边的秦结根驾驶的皖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紧接着又将行走在公路右侧旁边的行人原告、项某撞到,造成原告、项某、秦结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项某、秦结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至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6日出院。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现就本起事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太和平安财保辩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如非医保扣除比例协商不成则申请对非医保用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并非案件的直接侵权人,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其他不合理损失待质证辩论时再一并陈述。被告丁勤辩称:当时我交给东至县交警队30000元,还给了项某800元现金。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阜阳华泰公司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被告刘鹏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5时18分,刘鹏飞驾驶车牌号为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7道行驶至20公里加200米处,由于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已左转弯至公路旁边的秦结根驾驶的皖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紧接着又将行走在公路右侧旁边的行人原告、项某撞到,造成檀辰莃、项某、秦结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2日该起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中队作出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檀辰莃、项某、秦结根无责任。事发当天檀辰莃入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365.29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诊治。2016年5月31日,檀辰莃入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302.59元,出院医嘱为:1、避免呼吸道感染;2、出院带药;3、门诊复诊。被告已给付檀辰莃4755.08元。另查明,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丁勤,驾驶人为刘鹏飞,车辆挂靠在阜阳华泰公司,并在太和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是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必须依法全部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檀辰莃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因刘鹏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刘鹏飞在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100%。事故车辆在太和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鹏飞、丁勤、阜阳华泰公司赔付的问题。因被告刘鹏飞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丁勤,并挂靠在阜阳华泰公司,原告要求丁勤、阜阳华泰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勤抗辩称已给付4755.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双方均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667.8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足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1944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5天,故护理费为15天×121.50元/天=1822.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5天,故营养费为15天×30元/天=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天=45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890.3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和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1014.80元,被告太和平安财保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2322.50元,被告太和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5886.29元。被告刘鹏飞、阜阳华泰公司赔付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666.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檀辰莃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223.59元;二、被告刘鹏飞、丁勤、太和县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檀辰莃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666.79元,被告丁勤已给付费用4755.08元,原告檀辰莃扣除666.79元后返还被告丁勤4088.29元;三、驳回原告檀辰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