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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钟盛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钟盛祥,曹鸿志,金平汇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中路1520号云南省大学科技园*栋*层***室。法定代表人:曹鸿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涛,云南大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彦,云南大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盛祥,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程程,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曹鸿志,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审被告:金平汇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金平县福苑小区B。法定代表人:曹鸿志。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涛,云南大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彦,云南大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盛祥,原审被告曹鸿志、金平汇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方圆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涛、王俊彦,被上诉人钟盛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程程,原审被告曹鸿志及其与汇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涛、王俊彦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圆药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钟盛祥负担。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认定钟盛祥向曹泓志支付借款520万元时,并未扣减曹泓志已经偿还的本息413.2万元,加重了方圆药业公司的还款义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方圆药业公司及汇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是以两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但各方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本案的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方圆药业公司及汇金公司只能在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对钟盛祥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并未穷尽送达手段而直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方圆药业送达开庭传票等,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钟盛祥辩称,曹鸿志于钟盛祥签订《借款合同》,曹鸿志承诺以其名下两家公司的股权及房产土地等作为抵押,曹鸿志既是借款人也是抵押人。汇金公司、方圆药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落款处及骑缝处均加盖了公章。曹鸿志主张的还款行为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其个人的还款与方圆药业公司无关。方圆药业公司一审时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在知晓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拒绝签收传票,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采用公告送到的方式,并未违反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方圆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曹鸿志、汇金公司均同意方圆药业公司的上诉主张。钟盛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曹鸿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9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逾期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300万元,合计1014万元,2015年7月3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前的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方圆药业公司、汇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曹鸿志、方圆药业公司、汇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钟盛祥与曹鸿志、汇金公司、方圆药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曹鸿志向钟盛祥借款520万元,月利率按照3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到2014年5月17日止。如推迟还款,曹鸿志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二。汇金公司及方圆药业公司用其股权抵押,本合同的抵押条款在办妥抵押登记后生效。如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有连带责任,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出借人所出借的本金加利息时,出借人有权向保证人提出还款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合同签订后,钟盛祥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曹鸿志支付借款520万元。另确认,在诉讼过程中,钟盛祥申请对曹鸿志的财产进行保全,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钟盛祥支付公告费26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借款合同》及相关打款凭证看,钟盛祥与曹鸿志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关系。曹鸿志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系案外人入股的款项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钟盛祥主张的本金52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钟盛祥主张按照24%的利率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定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其利息(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钟盛祥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5000元保全费,予以支持。钟盛祥主张方圆药业公司、汇金公司对本案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曹鸿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盛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平汇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平汇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曹鸿志追偿;三、驳回原告钟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曹鸿志、被告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金平汇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方圆药业公司、曹鸿志、汇金公司提出一项异议:一审遗漏认定曹鸿志通过案外人赵云红向钟盛祥还款413.2万元。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方圆药业、曹鸿志、汇金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述。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方圆药业公司主张的曹鸿志向赵云红的还款是否与本案有关?三、方圆药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方圆药业公司、曹鸿志、汇金公司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已采取电话通知、邮寄送达等方式,在以上三方当事人未到庭签收,寄送的法律文书也无人签收,且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曹鸿志作为方圆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本案立案阶段其已知晓本案诉讼,但拒不到庭签收,存在恶意。现二审阶段,方圆药业公司以一审送达程序问题作为其上诉主张之一,不能成立。二、关于方圆药业公司主张的曹鸿志向赵云红的还款是否与本案有关的问题。本院认为,钟盛祥作为出借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作为借款人的曹鸿志出借款项。方圆药业公司主张曹鸿志向赵云红的还款应作为本案的已还款,因曹鸿志作为本案的借款人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提出上诉,且方圆药业公司也未提交曹鸿志向赵云红转款的证据以及钟盛祥委托赵云红收款的证据。赵云红二审中到庭也表示其与曹鸿志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方圆药业公司关于一审认定遗漏认定曹鸿志向赵云红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本案已还款予以扣减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方圆药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方圆药业公司认为,其在《借款合同》中是以该公司的股权为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方圆药业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钟盛祥认为,方圆药业公司是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借款合同》的主体看,方圆药业公司是作为除出借人和借款人之外的丙方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即处于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地位。从《借款合同》内容看,虽然该合同条款中有约定方圆药业公司用公司股权作为抵押物,但公司股权的范围约定不明确,且没有约定具体办理股权出质的时间及各方权利义务,不符合用股权出质作为担保的合同要件。而在《借款合同》尾部,明确提到“如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有连带责任”,即该合同是约定了保证责任的,而保证人即出借人及借款人之外的丙方。再结合各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钟盛祥为保障所出借款项的资金安全,曹鸿志将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公司列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方,在方圆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仅承担股权出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时,一审认定方圆药业公司应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方圆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40元,由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曹鸿志、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金平汇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曹鸿志、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金平汇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马艳玲审判员  杨 聪审判员  范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绍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