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林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林烽,林碧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25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门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魏秀惠,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玉志,永泰县樟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林烽,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被执行人林碧月,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张林烽、林碧月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以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7日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樟人口征决[2016]樟城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40888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6]樟城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9月28日,被执行人因家庭困难,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经申请执行人审批同意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樟人口征决[2016]樟城001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通知书,第一期于2016年9月29日前缴纳32710.40元,第二期于2017年7月28日前缴纳8177.60元。被执行人在缴纳第一期社会抚养费后,未如期缴纳第二期社会抚养费8177.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樟人口催告[2016]樟城001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7)闽0125行审58号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对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6]樟城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第二期社会抚养费8177.6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6]樟城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张林烽、林碧月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第一期社会抚养费32710.40元,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二期社会抚养费817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永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樟人口征决[2016]樟城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第二期社会抚养费8177.6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宜贤审判员 林道标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玮伟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