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卢文闯与马宏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闯,马宏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427号原告:卢文闯,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宏念(又名马松),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文闯与被告马宏念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文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人民币5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期间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2月17日所欠原告人民币5700元,经多次讨要拒不偿还,总是以没钱为由,在没办法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以马松的名字写下欠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宏念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马宏念以马松的名字为原告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现款5700元伍仟柒佰元马松2月17日。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有过生意往来,批发给他香肠,觉得他人可交,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就借给了他7000元,后来还了1300元,剩下的5700元写的欠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00元提交了欠条以证实,被告马宏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宏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卢文闯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宏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素平审判员 郭宗波审判员 尹慧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祥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