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932唐咸来与沙南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咸来,沙南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932号原告:唐咸来,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洋,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南淏,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江苏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咸来与被告沙南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咸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洋,被告沙南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婷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笪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咸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沙南淏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146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告唐咸来驾驶苏M×××××摩托车与被告沙南淏驾驶的苏L×××××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咸来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唐咸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沙南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南淏驾驶的苏L×××××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投保人沙南淏是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是在交通事故中其驾车逃离现场属于逃逸行为,所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们拒赔,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唐云凤已诉至贵院,并经贵院判决,交强险医疗项下一万元已用尽,伤残项下已用2200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应当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沙南淏辩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唐咸来负次要责任;另外沙南淏为唐咸来已垫付医疗费25344.3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被告沙南淏驾驶苏L×××××小型轿车与原告唐咸来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泰州市××××区姜高路口南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唐咸来、摩托车乘员唐云凤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沙南淏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咸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云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咸来在泰州市人民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9日)。沙南淏为唐咸来垫付医疗费25144.35元。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被鉴定人唐咸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咸来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唐咸来支出鉴定费3092元。另查,沙南淏系苏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沙南淏于2015年5月4日在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处签名,投保人签名前有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条款以黑色字体加粗。江苏沪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唐咸来自2015年3月起在该单位从事瓦工工作,月收入3500元每月。再查,唐云凤于2017年4月17日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起诉唐咸来、沙南淏、保险公司,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苏129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云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8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107.4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1300元,合计3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苏129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沙南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沙南淏就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有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以黑色加粗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受合同条款约束。被告沙南淏在事故中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违反了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原告唐咸来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南淏辩称其驾车逃离现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原告唐咸来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唐咸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就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本院认为由唐咸来自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沙南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关于唐咸来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确认为:1、医疗费26299.3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54.98元,被告沙南淏垫付医疗费25144.3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确定;至于被告沙南淏支付的200元施救费,不属于医疗费项下,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3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4、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和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120天),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了单位证明、工资结算单,营业执照等,被告保险公司虽否认,但未能举证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治疗经过情况酌定。7、车辆修理费,因被告沙南淏、保险公司否认,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8、残疾赔偿金72273.6元(40152元/年×18年×10%),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10、鉴定费3092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保险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予认定,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故鉴定费应列入本案诉讼费用部分,由本院根据各方承担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该费用分担比例。综上,原告唐咸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120292.93元(鉴定费3092元本院已认定列入诉讼费用,不在损失总额中计算)。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另一伤者唐云凤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21300元,故本案原告唐咸来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无,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887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700元,超出部分31592.93元由原告唐咸来和被告沙南淏共同承担,其中唐咸来自担9477.879元,沙南淏承担22115.051元。因被告沙南淏已垫付25144.35元,扣减其需要承担的22115.051元,其多垫付的费用3029.299元,本应由唐咸来返还,为避免讼累,由保险公司直接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沙南淏。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唐咸来85670.701元(88700元-3029.29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咸来各项损失合计85670.7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沙南淏垫付款3029.299元;三、驳回原告唐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鉴定费3092元,合计3547元,由原告唐咸来负担10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251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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