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鲜红、朱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鲜红,朱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鲜红,男,1974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湘潭县梅林桥镇石梅村观音组,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7月3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朱虎,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湘潭县谭家山镇陈家垅村康公组283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鲜红、朱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亮、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鲜红、朱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杨鲜红、朱虎在株洲市天元区湖南工业大学对面的怡佳宾馆门口发现被害人孙某停放的一台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被告人杨鲜红、朱虎共同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400元。2017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鲜红在株洲市天元区瀚水栗源小区5栋楼下发现被害人易某某停放的一台白色阳光牌女式摩托车,被告人杨鲜红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760元。被害人孙某、易某某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杨鲜红、朱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鲜红、朱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鲜红、朱虎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孙某、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邓某某、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提交的被盗摩托车相关信息复印件,辨认笔录,株公天(三)扣字[2017]012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株天价认定[2017]051、95号价格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立功案件审批表,潭公(梅)决字[2017]第09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潭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湘03刑终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二份,被告人杨鲜红、朱虎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鲜红、朱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盗窃事实系被告人杨鲜红与朱虎共同实施的盗窃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杨鲜红、朱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鲜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同作案人朱虎,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鲜红、朱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鲜红、朱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鲜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虎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鲜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二、被告人朱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项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