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邓某某、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邓某某,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272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晗,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在大连市普兰店区。法定代表人: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第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被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晗、毛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停止对某公司开发的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镇文化街的房地产,其中33#楼房产(号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张某某收到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辽021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因第三人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2万元未还,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某公司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第三人某公司用起开发的位于普兰店区安波镇房屋作价501468.5元抵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给付了房屋钥匙。原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水费、房屋维修基金、排渣费等相关费用。房屋自交付以后由原告人使用,该行为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用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由于该房屋过户手续是由于第三人某公司的原因,未在承诺期限之内给原告办理完毕。原告对此并无过错。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贵院作出的(2017)辽0214执异30号民事裁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帝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抵债行为,更没有取得案涉的房屋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被告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且维修队与帝源公司在就案涉房屋进行所谓抵债时,被告已经对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未经被告同意,对该案房屋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30号裁定没有任何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具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2017)辽021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收款收据,被告提交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某某与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邓某某与某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3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邓某某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某公司办理位于普兰店区安波镇文化街13套房屋(位于普兰店区安波镇文化街31号1-1-1、、、;33号、、、2-4-1、2-4-1、、2-5-1、、、)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邓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某公司(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5月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变更本院上述判决第二项为: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某某借款本金1675933.78元及利息36834.03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以本金167593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邓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辽0214执1777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第三人某公司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区安波镇文化街13套房屋。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辽0214执1777-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其中的9套房屋分别为:1、普兰店区安波镇文化街31号,建筑面积为68.44平方米房屋一套;2、普兰店区安波镇文化街31号,建筑面积为93.99平方米房屋一套;3、普兰店区安波镇文化街33号,建筑面积为94.21平方米房屋一套;4、普兰店区安波镇文化街33号,建筑面积为94.21平方米房屋一套;5、普兰店区安波镇文化街33号,建筑面积为94.21平方米房屋一套;6、普兰店区安波镇文化街33号,建筑面积为116.35平方米房屋一套;7、普兰店区安波镇文化街33号,建筑面积为116.35平方米房屋一套;8、普兰店区安波镇文化街33号,建筑面积为67.65平方米房屋一套;9、普兰店区安波镇文化街33号,建筑面积为116.35平方米房屋一套。另查,第三人某公司与案外人某装修队(以下简称某维修队)签订了一份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某公司欠某维修队工程款62万元,某公司用位于普兰店区安波镇帝源新城二期33号房屋抵顶所欠某维修队的工程款,该房屋面积为116.35平方米,单价4310元,房款为501468.5元。双方并约定待工程款决定后,工程款费用多退少补。第三人某公司、案外人某维修队均未在协议上盖章,案外人董某某作为第三人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张某某作为某维修队的代表人在该抵顶协议上签名。某装修队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彭某。2013年5月27日,张某某交纳了上述房屋的水表费200元;2013年5月28日,交纳了2013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814元,同日预存水费250元、交纳房屋维修基金2327元、排渣费60元。2013年5月28日,张某某以买受人的名义向物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普兰店区安波镇帝源新城二期33号房屋与普兰店区安波镇房屋是同一套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原告张某某主张对案涉普兰店区安波镇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其向本院提供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等证据仅证明了案外人某维修队与第三人某公司存在以房抵债合同关系。张某某主张与案外人某维修队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使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存在以房抵债合同关系,但因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仍然为第三人某公司所有。且以物抵债的方式亦不能取得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故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能否阻止本院执行的优先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琳琳审 判 员 郑美艳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昕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