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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付国军、李春兰、王维国、陈占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付国军,李春兰,王维国,陈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22民初2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有利,客户经理。被告付国军,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春兰,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付国军之妻。被告王维国,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占文,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诉称,被告付国军和李春兰是夫妻,被告付国军此笔贷款为家庭贷款,被告王维国、陈占文是被告付国军的担保人,借款人付国军于2011年8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方式是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2日,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其配偶李春兰催收贷款,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付国军、李春兰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0780.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70780.78元,被告王维国、陈占文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四被告连带负担。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为被告实地送达传票、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但是未能找到被告付国军、李春兰、王维国、陈占文本人,无法确认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不能提供被告付国军、李春兰、王维国、陈占文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对被告付国军、李春兰、王维国、陈占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4.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雪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