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7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江建设与李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设,李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299号原告:江建设,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学东,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江建设与被告李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750元(按2014年一至三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共3年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期间,被告以儿子心脏病手术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7500元,其中经原告妻子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元,原告向被告现金给付1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学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原告江建设通过妻子刘娅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学东个人账户(尾号6883)汇款2万元,后于2013年7月,原告江建设又向被告李学东现金出借17500元。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江建设一直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李学东追讨借款37500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短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往来短信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过程、借款用途等均进行了说明,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东偿还原告江建设借款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江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44250元,核定给付3750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4.7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学东负担84.74%即383.98元,由原告江建设负担15.26%即69.1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李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