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建明与周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明,周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4777号原告:黄建明,男,1970年8月2日出生,住乐清市,被告:周志明,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黄建明与被告周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000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服装。1994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向原告服装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予偿还。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志明应偿付原告黄建明货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