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岳金保与吴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金保,吴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199号原告:岳金保,男,生于1973年3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吴学军,男,生于1965年3月2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号。负责人: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等特别授权。原告岳金保与被告吴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金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告吴学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金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4494.54元。2、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吴学军驾驶鄂J×××××小型客车沿黄梅县黄梅行驶至黄梅书香门第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岳金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岳金保受伤。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吴学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金保无责任。另查,被告吴学军驾驶的鄂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优先直接向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起诉。被告吴学军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9429.4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车辆鄂J×××××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保险公司诉前已预付一万元,应予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确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29日16时许,被告吴学军驾驶鄂J×××××小型客车载其子岳仁杰沿黄梅镇黄梅行驶,当行驶至黄梅书香门第小区门前路段在转弯时与原告岳金保驾驶的直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岳金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梅县中医医院急诊,后被送至九江171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1-10,右3-4肋骨);左肺挫裂伤并创伤性肺囊肿;双侧血气胸;C7右侧横突、T4-8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背部皮下及颈部皮下气肿及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对症治疗后,于2017年7月20日出院。经核查,原告住院医疗费为65775.2元(1669.80元+63345.80元+759.6元),交通费1200元(酌定)。出院后于2017年9月15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椎体多发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评定为部分丧失,后期治疗费为17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吴学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金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学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2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预赔付1万元。另查,肇事车辆鄂J×××××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4日二十四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上,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岳金保,生于1973年3月7日,农业户口,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居住在深圳市××等地务工,在建筑装修公司从事杂工,在2017年期间平均工资为9800元/月。其妻董冬梅及其子岳仁杰(生于2008年6月20日)均居住在黄梅县××组。本院认为,被告吴学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岳金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学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金保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认定。因肇事车辆鄂J×××××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又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学军诉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下余应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起一直在深圳市××等地务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的精神,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岳金保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7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65775.2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酌定)、护理费8057.3元(32677元/365天×90天)、交通费1200元(酌定)、误工费34300元[9800元/30天×105天(鉴定前一日)]、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25086.6元(48695元/年×20年×22%+10938元/年×9年÷2×22%)、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合计364319.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金保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36431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2819.1元(364319.1元-120000元-1500元鉴定费);由被告吴学军赔偿1500元鉴定费。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岳金保362819.1元(120000元+242819.1元),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诉前已垫付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352819.1元(362819.1元-10000元)。二、被告吴学军诉前垫付29429.4元,扣除其应承担1500元,下余27929.4元在原告岳金保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岳金保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岳金保承担400元,由被告吴学军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贺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翘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