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全兴交通器材(厦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兴交通器材(厦门)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4502号原告全兴交通器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孙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27968D。法定代表人郑鸿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文,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榄核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3000275。法定代表人谢健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谷梁,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兴交通器材(厦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兴交通器材(厦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文,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谷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兴交通器材(厦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47427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74277.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摩托车配件。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配套采购合同》,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双方若产生纠纷,由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签约后,原告依被告所下订单定期向被告提供所需配件,并定期开具发票。然而被告收到所供货物及开具的发票后,多次拖延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7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尚欠原告配件款达人民币1439277.41元及模具款人民币35000元整,合计拖欠款项人民币1474277.4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由于被告经营困难,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1月起,原告全兴交通器材(厦门)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摩托车配件。2016年7月13日,双方签署对账单,一致确认,截至该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474277.41元。对账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被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摩托车配件,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双方于2016年7月13日对账,一致确认,截至该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74277.41元。对账之后,被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拖欠款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前述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474277.41元货款给原告全兴交通器材(厦门)有限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4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巨流 百度搜索“”